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集检一部刑诉〔2020〕452号
被告人罗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61987********,布依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地贵州省毕节地区纳雍县**乡**村,在厦门市暂住同安区**镇**村**号**室。曾因吸毒于2009年5月7日被广东省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3月24日被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0年5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2日被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1日23时许,被告人罗某甲饮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从本市集美区兑山下蔡社出发,行驶至同集路凤林路段(集美区省道217线245公里)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司法鉴定,被告人罗某甲所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系机动车;案发时被告人罗某甲血液酒精含量为112.5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案发后,被告人罗某甲于2020年8月12日接公安机关通知到案,归案后,被告人罗某甲在侦查阶段即如实供述上列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证言:证人罗某乙的证言;
2.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罗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3.鉴定意见: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厦门辉跃科正检测鉴定有限公司检验意见书、分析说明;
4.其他综合证据:公安机关出具、调取的到案经过、人员基本信息、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甲具有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的处罚情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项,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罗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罗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罗某甲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石 军
检察官助理 陈玉玲
2020年9月21日
(院印)
附:
1.被告人罗某甲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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