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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罗某甲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某某垦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某某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阿某某垦检公诉刑诉〔2020〕12号 

  被告人罗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5241983********,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某某市**大道西**号**幢**单元**室,住阿某某市**小区**幢**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5日被阿某某市城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11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阿某某市城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6日23时10分许, 被告人罗某甲在阿某某市上海风情街“馕坑四宝”饭店吃饭期间饮酒后,驾驶新N*号“本田”牌小型轿车,沿塔里木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塔里木大道与环城西路交汇十字路口东100米路段处时,被民警当场查获。

新疆华通交通事故物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罗某甲血液样本中检出乙醇,其含量为102.54mg/100ml 。

被告人罗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查获经过等书证;2.证人罗某乙、孙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罗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新疆华通交通事故物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某某垦区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沙拥军

(院印)

2020年1月9日

附:

1.被告人罗某甲现被取保候审在其住处,联系电话:1588681****。

2.侦查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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