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市渌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株渌检刑检刑诉〔2020〕93号
被告人罗某甲,男,195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2111957********,汉族,小学文化,务农,群众,株洲市芦淞区人,户籍所在地:株洲市芦淞区**乡**村**号现住:芦淞区**乡**村**号,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6日被株洲市公安局渌口分局取保候审,我院于2020年8月21日重新对其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在家。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渌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1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7日中午,被告人罗某甲在家用餐时喝了一听装燕京啤酒约300ML。当天其姐姐罗某乙生日,罗某甲被其姐叫到渌口区**镇“**酒店”附近家中吃晚饭,晚餐时罗某甲又喝了一瓶青岛啤酒约500ML。19时40分,罗某甲驾驶湘******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其姐家中出发往芦淞区家中,19时55分许,当车行驶至渌口区**镇桑园路段时被交警查获,经呼吸式酒精检测仪检测,其结果为117mg/lOOml。后经株洲市中心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罗某甲血液样本经行检测,其结果为97.13mg/lOO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罗某甲身份证复印件等书证;2、证人许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罗某甲的供述;4、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的行为,客观上侵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甲醉酒后持无效驾驶证驾驶已注销车牌的机动车,应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罗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认罪认罚,系坦白,应从轻处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株洲市渌口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姚小雁
2020年9月14日
附:
1、被告人罗某甲现被取保候审在株洲市芦淞区**村**号。联系电话:1387418****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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