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巩检一部刑诉〔2020〕691号
被告人罗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1811988********,汉族,初中肄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巩义市,住巩义市**镇**村**号。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4月10日被巩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16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巩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7日14时许,被告人罗某甲驾驶豫AM****号小型客车,沿S235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涉村镇农商银行对面路口处左转时,与行人李某某相撞,致李某某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罗某甲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69.44mg/100ml。经巩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警察大队认定,罗某甲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巩义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驾驶人员呼气酒精含量测试单、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2.证人李某某、罗某乙、牛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罗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报告、巩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罗某甲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巩义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吴家林
检察官助理:乔 林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六日
附件:
1.被告人罗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巩义市**镇**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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