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罗某甲,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26031977********,汉族,文化程度小学,蓬街**员工,住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蓬街镇**村**区**号。因本案于2020年4月1日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31日19时5分许,被告人罗某甲醉酒后驾驶牌号为浙J*****号小型轿车,途经路桥区蓬街镇新蓬路与振蓬路叉路口路段,与陈某某驾驶的浙J*****号小型轿车发生事故,根据台公交直三认字2020第【3310042020D018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人罗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罗某甲与其妻子(已另案处理)商议由王某某顶替其作为事故发生时驾驶员以帮助其逃避侦查,王某某同意后被告人罗某甲离开现场,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被告人罗某甲及其妻子王某某回到现场,王某某提供虚假证言后被公安机关发现,被告人罗某甲遂承认自己是肇事驾驶员。经检测,被告人罗某甲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84mg/100ml,已达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
案发后,被告人罗某甲能积极赔偿陈某某经济损失2.4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气酒精含量检测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证据照片、驾驶人信息、车辆信息、身份信息、户籍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交通事故赔偿凭证等;
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陈某某、罗某乙、罗某丙、陈某某的证言,查获经过;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罗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甲违反国家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官:金一民
附:
1.被告人罗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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