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刑诉〔2020〕101号
被告人罗某甲,曾用名罗某乙,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81980********,布依族,高中文化,贵州省安龙县人,住安龙县**街道**道**小区**栋**号,系安龙县**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站工作人员。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6日被安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4日,被告人罗某甲醉酒后驾驶未依法登记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安龙县**街道办事处**路口往安龙县**街道办事处***方向行驶。16时13分许,当行至安龙县**街道办事处**大道“**酒店”路段处时,与由王某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刮擦,造成罗某甲受伤及二轮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安龙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罗某甲、王某某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经黔西南州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罗某甲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192.9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人员基本信息;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等。2.证人证言:证人黄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罗某甲的供述。4.鉴定意见。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甲醉酒后驾驶未依法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赵 海
检察官助理:张弦钏
2020年7月23日
附:1.被告人罗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安龙县**街道**道**小区**栋**号,联系电话1808598****8。
2.案卷材料二册,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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