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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罗某甲危险驾驶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一部刑诉〔2020〕516号

被告人罗某甲,曾用名罗某乙,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2261977********,壮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来宾市兴宾区**路**小区**栋**单元**号,住来宾市兴宾区**镇**街**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6日被来宾市公安局兴宾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来宾市公安局兴宾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罗某甲的妻子在来宾市兴宾区**镇**街开设有一家“**幼儿园”,平时幼儿园有专门的校车接送。2020年9月4日下午16时30分左右,罗某甲为节约时间,便用自己的桂G****6号五菱面包车一次搭载24名幼儿园小朋友和一名跟车老师放学,当其行驶至大邓村委下坡位置(S210省道225公里100米处)时,被正在执勤的交警查获。经核查,罗某甲的桂G****6号小型面包车核定载客人数为7人,实际载客26人,超载率达到100%以上。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甲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载客超过额定乘员百分之百以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则曙

2020年10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97829****;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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