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一部刑诉〔2020〕152号
被告人罗某甲,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5221976********,苗族,初中文化,南通**包覆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蒙自市**镇**村委会**村**号,住江苏省如东县**镇南通**包覆有限公司员工宿舍。被告人罗某甲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0月6日被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被告人罗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4月15日被如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决定于2020年6月15日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如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罗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罗某甲于2020年4月9日23时20分许,饮酒后从如东经济开发区江苏**电池科技有限公司出发,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已达到强制报废标准)行驶至如东县掘港镇富春江路与泰山路路口后,因醉酒迷路在道路中间绿化带中睡觉,后被群众发现并报警。经鉴定,罗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7.4mg/100mL。
被告人罗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罗某甲的户籍信息证明和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罗某乙、杨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罗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意见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涵宇
2020年7月8日
附:1.被告人罗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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