洪雅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洪检一部刑诉〔2020〕207号
被告人罗某甲,男性,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3824199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洪雅县,住洪雅县**镇**街**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洪雅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2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洪雅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日晚,被告人罗某甲酒后驾驶川ZW****号小型轿车搭载罗某乙沿洪雅县东槽路由槽渔滩场镇往东岳镇方向行驶。22时45分许,车行至东槽路8KM+500M处驶出道路发生侧翻,造成罗某甲、罗某乙受伤,川ZW****号小型轿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罗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罗某乙伤情经鉴定为轻伤一级。事故后群众报警,民警到达事故现场对罗某甲进行酒精呼气测试,其呼气中酒精含量为221mg/100ml,随即民警将其带至槽渔滩镇卫生院提取血样。经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鉴定,罗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8.6mg/100ml。到案后,罗某甲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取得了罗某乙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罗某乙、徐某某等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罗某甲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待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罗某甲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洪雅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超
2020年12月9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罗某甲住洪雅县**镇**街**号,电话:1379551****;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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