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罗某甲,男,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7261997********,布依族,初中文化,务工,住贵州省独山县**镇**村**号。曾因吸毒,于2017年2月10日被贵州省独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因本案,于2019年10月31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余姚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罗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30日23时50分许,被告人罗某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浙BL****号小型轿车(车上载乘罗某乙、刘某甲)沿余姚市阳明街道兴诚路由南往北行驶至舜科路路口处,与前方由刘某乙驾驶的豫NU****号小型轿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耿某某报警,被告人罗某甲明知耿某某报警其酒驾,仍在原地等待交警处理。交警到达现场后发现被告人罗某甲有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嫌疑,现场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175mg/100ml,遂将其带至余姚市人民医院进行血样提取。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送检的罗某甲血检材中检出乙醇成份且浓度为204mg/100ml。
根据余公交认字[2019]第H0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罗某甲应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罗某甲已赔偿刘某乙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损失,并已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警单、查获经过、呼吸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测试结果单、提取血样登记表、鉴定意见通知书、车辆信息查询结果、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行驶证复印件、人口信息、谅解书、车辆照片、抽取血样时照片、血样封存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受案回执、立案告知书、涉酒交通违法处罚查询记录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动态管控详情、协议书;
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乙、罗某乙、耿某某、张某某、朱某某、刘某甲的证言;
3.被告人罗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理化检验鉴定文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刑事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3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甲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罗某甲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罗某甲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余姚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锦霞
附:
1.被告人罗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26837****。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补充材料2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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