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检二部刑诉〔2020〕945号
被告人罗某甲,曾用名罗某乙,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25281988********,布依族,文化程度初中,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镇**村**组。2019年7月25日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交警大队柯桥中队暂扣驾驶证六个月,并处罚款人民币1700元。因本案于2020年5月19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30日向杭州市人民检察院移送起诉,杭州市人民检察院于当日将案件交由本院办理。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8日晚,被告人罗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饮酒后驾驶浙DD****号桑塔纳牌小型轿车上路行驶,途经杭甬高速、机场公路、西兴大桥等道路。5月19日0时19分许,当其驾车沿本市清江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清江路183号附近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呼吸检测其酒精含量为191mg/100mL,后经血液乙醇含量检验,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6.0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全国常住人口信息、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机动车行驶证及相关信息、机动车驾驶证及相关信息、血样流转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行政处罚材料、高速通行费收据等;
2.被告人罗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3.鉴定意见:鉴定书;
4.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执法现场视频及抽血、送血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虞红平
检察官助理:姚骐
2020年12月15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罗某甲现取保候审,联系方式:1525755****。
2.光盘2张。
3.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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