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一部刑诉〔2021〕Z31号
被告人罗某甲,男,1974年**月**日出生,出生地福建省永安市,公民身份号码350481197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福建省永安市**镇**村**号,住福建省永安市**镇**村**号。曾因饮酒后无证驾驶未悬挂机动车牌号的摩托车,且未按规定佩戴安全头盔,于2013年3月22日被福建省大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以罚款人民币1500元。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4日被永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1年1月20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7日20时许,被告人罗某甲饮酒后驾驶闽G*****号小轿车从永安市槐南镇洋尾村出发往福建省大田县建设镇方向行驶,行驶至永安市槐南镇西华街道二通道路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福建中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罗某甲血样中检出乙醇,乙醇含量为86.76mg/100mL。
2020年11月4日,被告人罗某甲被永安市公安局民警传唤到案,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罗某乙、高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罗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福建中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罗某甲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七)项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罗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邓清华
检察官助理:姜 伊
2021年1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罗某甲现取保候审于福建省永安市**镇**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68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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