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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罗某甲危险驾驶案)_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丰检刑诉〔2020〕89号

被告人罗某甲,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3241971********,汉族,小学文化,务工,出生地和户籍地均为重庆市丰都县,住丰都县**镇**路东段**号**单元**。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29日被丰都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9日被丰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丰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丰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廖某某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18日18时许,被告人罗某甲与白某某、罗某乙等人在丰都县高家镇交警队对面一串串店吃饭饮酒。饭后罗某甲驾驶渝GQ****号小型普通客车从高家镇新华书店出发准备回家,当车行驶约20米左右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由廖某某驾驶的渝AV****号小轿车发生擦挂,罗某甲未停车查看情况继续驾车前行,廖某某驾车调换方向后一路跟随并报警,当罗某甲行驶至高家镇小小幼儿园路段停车准备离开时,廖某某将罗某甲拦下并协商赔偿事宜。后民警在处理该事故的过程中对罗某甲进行了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77mg/100ml。当日21时许,民警将罗某甲带至丰都县人民医院抽血备检。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罗某甲的血液样本中检出乙醇,其含量为199.8mg/100ml

被告人罗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罗某甲赔偿了廖某某的损失并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白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廖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罗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渝公鉴(乙醇)[2020]30438号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6.被告人罗某甲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抽取静脉血液的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丰都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胡 汉

检察官助理:邓玉容

2020年5月8日

附:

1.被告人罗某甲现被取保候审于家中;

2.案卷材料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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