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永检刑诉〔2020〕Z296号
被告人罗某甲,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383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人员,住重庆市永川区**小区**幢**单元**(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永川区**镇**村**村民小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7日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已听取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7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罗某甲醉酒后驾驶号牌为渝A8****的大众牌越野车搭乘其朋友吴某某,从重庆市永川区凰城华府小区凰城烤鱼店往永川区金科阳光小镇小区方向行驶,当其驾车行驶至永川区凰城华府小区西门外路段时,追尾前方由被害人罗某乙驾驶的号牌为渝A9****的轿车,事故发生后,罗某甲、吴某某因赔偿问题与罗某乙发生口角,罗某乙随即拨打110报警,罗某甲为逃避醉酒驾车的法律责任即与吴某某共谋由吴某某打电话叫吴某某的妻子陈某某到现场为罗某甲顶包,陈某某接到吴某某电话后来到现场,在永川区公安局交巡警支队民警口头询问时,谎称系其驾驶号牌为渝A8****的大众牌越野车发生事故,罗某乙当即向民警指认系罗某甲驾车发生事故,后罗某甲、陈某某、吴某某被带回永川区公安局交巡警支队接受调查,在民警教育下,罗某甲承认酒后驾车的事实。随后,罗某甲被民警带至永川区中山路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抽取血样送检,经鉴定,罗某甲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82.9mg/100ml。
经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交巡警支队认定,被告人罗某甲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人罗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并赔偿被害人罗某乙损失,取得罗某乙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表、呼气酒精测试记录、收条、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吴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罗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罗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鉴定意见;
6.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笔录;
7.执法记录仪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罗某甲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罗某甲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唐萍
检察官助理:罗建
2020年6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罗某甲现住重庆市永川区**小区**幢**单元**,联系电话:1772625****;
2.本案侦查卷宗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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