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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罗某甲危险驾驶案)_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涪检刑诉〔2020〕75号 

被告人罗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1021992********,汉族,大专文化程度,重庆**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地重庆市涪陵区**镇**村**组,住重庆市涪陵区**小区**栋**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8年5月22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1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4月22日19时许,被告人罗某甲与其朋友罗某乙、罗某丙、况某某、蒋某某在涪陵区**餐馆吃饭期间饮酒后,驾驶其渝GC****小车搭载罗某丙、蒋某某从白涛到涪陵城区“**酒吧”继续饮酒。23日凌晨,被告人罗某甲又酒后驾驶渝GC****小车搭载罗某丙、蒋某某从涪陵区罗家花园向**镇方向行驶,当行驶至乌江大桥路段时因操作不当与汪某某驾驶的渝GT****出租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汪某某报警,被告人罗某甲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待调查。

2018年4月24日,被告人罗某甲赔偿汪某某车辆修理费用并取得书面谅解。

2018年4月25日,经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案发时被告人罗某甲血液内乙醇含量为155.4mg/100ml。

被告人罗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抓获经过、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罗某丙、汪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罗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涪陵公鉴(乙醇)[2018]0080号鉴定意见;

5.现场指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罗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罗某甲拘役二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范莉莉

检察官助理:朱丽颖

2020年3月18日

附:

1.被告人罗某甲取保候审于重庆市涪陵区**小区**栋**号,联系电话1732375****。

2.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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