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云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云县检公诉刑诉〔2020〕116号
被告人罗某甲,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5231996********,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临沧市云县,住云南省临沧市云县**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9日被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13日被本院变更为监视居住。
本案由云南省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23日,被告人罗某甲醉酒后无证驾驶车牌号为云******的普通二轮摩托车(载被害人罗某乙),由**镇**方向驶往**镇**方向。2时30分,当车辆行驶至羊耿线K8+400M处时,由于操作不当与被害人莫某某停放于道路左侧路边的云******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罗某甲、罗某乙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罗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云南永鼎司法鉴定中心对提取的被告人罗某甲静脉血样进行乙醇定性定量检验,检验结果为:送检的罗某甲血样(检材)定性检验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93.47mg/100ml。
被告人罗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及前科材料、受案登记表及抓获经过等材料;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罗某甲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甲醉酒后无证驾车上路,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3.47mg/100ml,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于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甲案发时未取得与驾驶车型相符的机动车驾驶证;被告人罗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款第(一)、(五)项之规定,应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余保
2020年5月15日
附:
1.被告人现被监视居住,联系电话:1512646****。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47页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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