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刑诉〔2020〕1200号
被告人罗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023198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四川省安岳县,户籍所在地即住址四川省安岳县**乡**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9日被安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四川省安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0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罗某甲在安岳县城南一号工地内吃饭饮酒后无证驾驶川M*****号普通二轮摩托从安岳县安岳大道往安岳县中迪广场方向行驶。行至安岳县贾岛路1km+200m处,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与主辅路道间绿化隔离带相碰撞,造成罗某甲受伤及该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检验,罗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1.59 mg/100ml,属于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同日,被告人罗某甲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等书证;2.唐某某、万某某、罗某乙等证人证言;3.被告人罗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血液乙醇浓度等鉴定意见;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勘验照片等;6.视频资料等电子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罗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甲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可以酌情从重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罗某甲拘役一个月二十天,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方黎明
2020年12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录音、录像光盘两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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