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华一部刑诉〔2020〕82号
被告人罗某甲,男性,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9261980********,瑶族,初中文化,务农,非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州市江华瑶族自治县,住**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2日被江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江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日晚上,罗某甲在江华县**镇**村家里吃晚饭饮酒后,又到沱江镇沱岭夜宵店吃夜宵饮酒,5月2日下午,驾驶湘******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沱江镇冯乘路由南往北行驶,15时32分许,行驶至冯乘路轻松购超市门前掉头后被执勤交警查获,经依法鉴定,罗某甲体内酒精含量为144.29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行为。
另查明,2020年6月12日,被告人罗某甲经江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民警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等;2.证人罗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罗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甲违反道路交通法规,在道路上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罗某甲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欧迪清
2020年6月17日
附:1.被告人罗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1387477****。
2.随案移送案卷及证据材料贰册,光盘贰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