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益赫检刑检二刑诉〔2020〕272号
被告人罗某甲,男性,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3251978********,汉族,初中学文化,桃江县人,住湖南省桃江县**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益阳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决定,于2020年4月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益阳市公安局朝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1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3月22日20时许,被告人罗某甲酒后驾驶桂******的小型普通客车在华常高速148KM200M处(邓石桥收费站)遇民警检查。经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测两次,罗某甲体内酒精含量分别为147mg/100ml、158mg/100ml。随即民警带其至益阳市康雅医院抽取血样,将血样送至常德市广德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8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罗某甲的供述,证人徐某某、罗某乙的证言,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物证检验鉴定报告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甲醉酒在高速公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罗某甲四个月拘役,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萍
2020年11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21102****。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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