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泸定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泸检一部刑诉〔2021〕Z19号
被告人罗某甲(曾用名洛某某、罗某乙),男性,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33381972********,藏族,大学文化程度,案发前任得荣县**,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得荣县,现住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得荣县**镇**街**房**单元**号。因涉嫌受贿罪,于2020年5月16日被甘孜藏族自治州监察委员会立案调查并于2020年5月18日对其采取留置措施;因涉嫌受贿罪,于2020年11月16日经泸定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11月18日被泸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受贿罪,于2020年11月26日经泸定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11月27日被泸定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泸定县看守所。
本案由甘孜藏族自治州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由甘孜州中级人民法院以(2020)川33刑辖8号指定泸定县人民法院审判,由甘孜州人民检察院以甘州检二部指辖批(2020)5号指定泸定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甘孜藏族自治州监察委员会以被告人罗某甲涉嫌受贿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需要补充核实退回调查机关补充调查一次(自2020年12月25日至2021年1月22日)。
2020年5月18日,甘孜州监察委员会将被告人罗某甲通知至甘孜州监察委谈话室接受谈话。同日,将罗某甲带至眉山市留置中心彭山区分中心,向其宣布立案。于2020年5月19日,向其宣布采取留置措施。案发后,被告人罗某甲主动退缴涉案款项共计77万元,甘孜州纪委监察委对位于双流**街道**路*段**号*栋*单元**楼***号的涉案房产进行了查封。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9年至2015年,罗某甲利用担任得荣县**局副局长、局长职务便利,在项目承揽和招标代理等方面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所送财物共计2092663.44元。具体如下:
一、收受**工程承建商王某甲所送40万元。
2009年至2015年,罗某甲利用担任得荣县**局副局长、局长职务便利,非法收受**工程承建商王某甲所送人民币40万元。
1、2009年1月15日,收受王某甲为感谢罗某甲在**工程建设中予以的帮助,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所送8万元。
2、2011年春节前,收受王某甲为拉拢关系得到关照支持,以过节红包名义所送1万元。
3、2011年9月27日,罗某甲以筹集女儿罗某丙就读军校学费名义,收受王某甲从*甲村、*乙村两个村的工程款30万元用于缴纳学费。2013年初,“徐某某诈骗案”(2014年9月,法院判决认定徐某某虚构能办理学生就读军校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940万元)案发后,为掩盖事实,罗某甲退还王某甲10万元现金,并收取王某甲出具的三张金额共30万元的虚假收条。
4、2015年5月,在成都华西医院,收受王某甲以罗某甲生病住院慰问名义所送1万元。
二、收受**工程承建商陈某某所送10万元。
2011年,罗某甲利用担任得荣县**局局长职务便利,在陈某某承建的该县**工程中予以关照和支持,2011年9月,罗某甲以筹集女儿罗某丙就读军校学费名义,收受陈某某所送10万元,其中5万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用于缴纳学费。
三、收受**改建工程承建商乔某某所送5万元。
2011年至2015年,罗某甲利用担任得荣县**局局长职务便利,在乔某某承建的该县**改建工程项目中予以关照和支持,2015年,收受乔某某所送5万元。
四、收受招标代理机构负责人王某乙所送30万元。
2015年左右,罗某甲利用担任得荣县**局局长的职务便利,为王某乙取得和实施得荣县**建设项目和“十二五”**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提供帮助,2016年春节前,在成都收受其所送30万元。
五、收受**改建工程承建商吴某甲所送现金32万元及所付购房款、税费72.256344万元、价值20万元装修费。
2011年至2016年,罗某甲利用担任得荣县**局局长的职务便利,为吴某甲承揽和实施得荣县**改建工程和**工程提供帮助,收受吴某甲所送现金32万元,并收受吴某甲两次代其支付的购房款、税费共计722663.44元及价值20万元房产装修费。
1、2011年9月13日,罗某甲以筹集女儿罗某丙就读军校学费名义,收受吴某甲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代其缴纳学费所送10万元。2013年3月22日,“徐某某诈骗案”案发后,为掩盖事实,罗某甲退还吴某甲10万元。
2、2012年12月,在吴某甲的介绍和帮助下,罗某甲以妻弟斯某某名义购得成都市双流区**街道**路**段**号**房产(面积128.98平方米)一套。2012年12月5日,斯某某和吴某乙(吴某甲配偶)分别支付房款20万元和40万元,共计60万元,其中斯某某支付的20万元系罗某甲安排其以支取工程款名义,收受吴某甲所送20万元。2012年12月10日,吴某乙代为支付契税6771.45元后,该房产办理过户登记手续。
3、2013年春节,罗某甲收受吴某甲为感谢关照拉拢关系所送1万元现金。
4、2014年春节左右,罗某甲收受吴某甲为感谢关照拉拢关系所送1万元现金。
5、2015年1月,经与罗某甲商议,吴某甲夫妇将2012年帮罗某甲购得的成都市双流区**街道**路**段**号**房产以62万元出让后,吴某乙补齐315891.99元分别于2015年1月7日刷卡支付908633元,于2015年8月26日支付27258.99元房屋买卖契税后,帮助罗某甲购得位于成都市双流区**街道**路**段**号****(面积152.66平方米)房产一套。罗某甲以斯某某名义办理了房产登记手续。
6、2016年2月,吴某甲夫妇为罗某甲装修上述房产花费20余万元后,收到罗某甲给予的其持有和使用他人银行卡(余额200010元)。2016年4月,吴某甲想继续获取罗某甲的关照和支持,将该银行卡归还罗某甲。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情况说明、干部履历及任职文件、存取款凭证、银行交易流水、相关项目的合同书及项目资料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甲、乔某某、王某乙、斯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罗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罗某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折合人民币2092663.44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甲在监察机关留置期间,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甲案发后主动退缴赃款77万,具备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罗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综上,建议人民法院判处被告人罗某甲四年以上六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泸定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胡蓓
检察官助理:郑奇
2021年2月8日
附:
1.被告人罗某甲现羁押于泸定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3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涉案款项共计77万元暂扣于甘孜藏族自治州监察委员会,涉案房产已查封;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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