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西检刑诉〔2017〕1150号
被告人罗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321988********,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务工人员,出生地贵州省习水县,户籍地贵州习水县**镇**村**组。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7年2月21日被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甲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7年5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17年5月30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7年5月30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分别于2017年7月12日、2017年9月27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分别于2017年8月12日、2017年10月27日补查重报。因案情复杂,本院分别于2017年6月29日、2017年9月12日、2017年11月27日延长审查起诉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7月15日至2013年12月3日期间,被告人罗某甲和广西**公司(以下简称广西**公司)及**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签订《机械产品购销合同》、《融资租赁合同》等合同,罗某甲以融资租赁的方式向广西**公司分七次购买了总价人民币2792901元的七台塔式起重机和一台升降机等机械设备,广西**公司为罗某甲在**公司的融资租赁做担保。合同约定:由罗某甲向**公司交付总价的10%作为保证金和交纳首期租金即可将设备交付使用,设备所有权完全属于**公司,**公司再向罗某甲进行全额出租,罗某甲按合同要求每月按期交付租金。
签订合同之后,**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将设备发给罗某甲指定的工地交付给罗某甲使用。但被告人罗某甲在拿到塔式起重机和升降机等设备后,立即非法转卖部分机械设备,拒不缴纳大部分租金,并转移其余机械设备后逃匿。其行为导致广西**公司代偿了罗某甲在**公司的租金共人民币1989138.9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刑事案件受理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机械产品购销合同及合格证、融资租赁合同、工程机械合作协议、保证合同、发货清单、发货明细表、建筑机械设备远程管理系统截图、罗某甲支付首付款及租金明细、广西**公司垫付明细表、罗某甲支付首付款凭证、记账回执、租赁物所有权转移单、罗某甲确认合同钱款明细表、票据复印件、机械租赁专用合同、反担保合同、扣押及发还清单、机动车销售发票、商品房买卖合同等;
2.证人证言:证人伍某某、罗某乙、吴某某、刘某某、李某甲、李某乙、任某某、李某丙、李某丁的证言;
3.被害单位报案材料;
4.被告人罗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南价认定[2017]180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科桂司鉴中心[2017]会鉴字第07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公安机关规劝罗某甲投案的录音。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胡艳
2017年12月12日
附:1.被告人罗某甲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拾壹册随文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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