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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罗某甲妨害公务案、危险驾驶案)_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一部刑诉〔2020〕211号  

被告人罗某甲(曾用名:罗某乙),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420197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出生地福建省永安市,家住福建省永安市**镇**村**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7月2日被永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15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永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永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受理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日19时许,被告人罗某甲饮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一辆无牌二轮摩托车到永安市公安局槐南派出所,在派出所大厅闹事、辱骂民警,民警依法将其控制后带至槐南镇卫生院抽取血样,期间被告人罗某甲拒不配合民警执法,先后在警车内、卫生院二楼抽血室对辅警李某某进行殴打,造成被害人李某某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经福建中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被告人罗某甲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66.64mg/100ml。经永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李某某的损伤程度不构成轻微伤。

2020年7月2日,被告人罗某甲在永安市公安局槐南派出所内被永安市公安局民警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杨某某、邓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罗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永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福建中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福建中联司法鉴定所车辆属性及类型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照片及摩托车照片、抽取血样照片;6.视听资料:截图、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甲以暴力方法阻碍民警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甲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罗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罗某甲血液酒精含量为266.64毫克/100毫升,无驾驶资格驾驶无牌照摩托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五)项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罗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赖劲松 

                          检察官助理:陈  榕

 

                           2020年9月18日

附:

1.被告人罗某甲现羁押于永安市看守所。

2.随案移送卷宗1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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