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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罗某甲妨害公务案)_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开州检二部刑诉〔2020〕97号 

被告人罗某甲,女,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0301982********,汉族,初中文化,务工,重庆市开州区人,住重庆市开州区**街道**社区**号院**单元**(户籍地:重庆市开州区**镇**村**组**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4月26日经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4月2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4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4月25日23时许,被告人罗某甲与李某某因琐事在重庆市开州区**街道**花园**栋**李某某家中发生打架,后李某某报警。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民警梁某某及辅警周某某、谢某某、张某某接警后赶至现场,口头传唤罗某甲到汉丰派出所处理,罗某甲拒不配合,并趁人不备冲进李某某家里,梁某某、周某某等人立即上前阻止,罗某甲便将周某某左上臂咬伤、将梁某某左前臂抓伤,并辱骂民警。后民警将罗某甲控制带走调查。经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周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被告人罗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罗某甲取得周某某、梁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伤照片、接警单、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罗某乙、唐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周某某、梁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罗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

6.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甲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罗某甲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罗某甲有期徒刑九个月,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江来

检察官助理 冉林

2020年4月30日

附件:1.被告人罗某甲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98658****

2.随案移送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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