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巍检一部刑检刑诉〔2020〕74号
被告人罗某甲,小名罗某,男,1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927199*********,彝族,农民,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家住巍山县**镇**村委**村**号**号。2020年9月16日,因吸毒被巍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社区戒毒三年。2020年9月28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经我院批准被巍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巍山县看守所。
本案由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甲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罗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至9月期间,被告人罗某甲先后多次容留吸毒人员罗某乙、罗某丁吸食毒品,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7月初至9月初期间,被告人罗某甲在其位于巍山县**镇**村委**村**号**号的住宅卧室内单独容留吸毒人员罗某乙吸食毒品海洛因3次。
2、2020年7月底至9月初期间,被告人罗某甲在其住宅卧室内单独容留吸毒人员罗某丁吸食毒品海洛因4次。
3、2020年7月底至9月初期间,被告人罗某甲在其住宅卧室内同时容留吸毒人员罗某乙、罗某丁吸食毒品海洛因累计9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行政处罚材料、查获经过、到案经过、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机主信息、手机通话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视听资料、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卷证实。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甲违反国家法律,多次容留他人在其家中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及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志刚
2020年12月25日
附:
1.被告人罗某甲现羁押于巍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含光盘7张)。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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