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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罗某甲容留他人吸毒案)_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洪经检一部刑诉〔2020〕2896号

被告罗某甲,男,1997****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101199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自然村**号附**号,居住地同前。2013年4月22日因寻衅滋事被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下罗派出所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因未成年不执行),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811日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825日经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侦查终结,南昌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以被告人罗某甲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罗某甲分别于2020年6月8日在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石头厂附近、6月14日在南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下罗村、6月27日在南昌市新建区长堎,先后三次在自己的车上(车牌号为赣MD****)容留罗某乙吸食毒品。

2020年8月10日,被告人罗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辨认笔录;

3.证人罗某乙的证言;

4.被告人罗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 被告人罗某甲三次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罗某甲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被告人罗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陈友根

检察官助理  张雅明

2020年10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罗某甲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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