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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罗某甲容留他人吸毒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柳城检公诉刑诉〔2020〕46号

被告人罗某甲,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2221998********,壮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城县,住广西柳城县**镇**村**委**屯**号,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月10日被柳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容留他人吸毒罪,经柳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月22日被柳城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在柳城县看守所。

本案由柳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甲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1日下午,被告人罗某甲从柳城县东泉镇得到100元毒品冰毒, 被告人罗某甲将毒品冰毒带回其位于**镇**村**委**屯**号家中并在其房间内,容留罗某某(17岁)、罗某勇、罗某成三人吸食该毒品冰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案件受理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4.扣押、辨认材料和指认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甲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地、毒品冰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罗某甲六个月以上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柳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唐萧栩

检察官助理:李芳芳

2020年4月2日

附:

1.被告人罗某甲羁押在柳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据开示清单》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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