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检诉刑诉〔2018〕368号
被告人罗某甲,女,198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525271981********,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陆川县人,汉族,初中文化,经营**发廊,住广东省阳江市海陵区**镇**小**号**(户籍地址: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陆川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18年5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某某。
本案由阳江市公安局海陵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甲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18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自2018年3月开始,被告人罗某甲清在其经营的阳江市海陵区**镇**小区***号的**发廊容留郑某甲、黄某乙从事卖淫活动。郑某甲、黄某乙多次在被告人罗某甲租用的阳江市**区**镇金某某大道**号二楼203房出租房及黄某乙租住的**镇**小区**巷*号601房出租房进行卖淫,并向罗某甲清支付50元某某40元不等的违某某。至案发时,罗某甲一共非法获利约740元。2018年5月29日,民警在阳江市海陵区**镇**小区**巷**号**发廊抓获罗某甲。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等书证。2、证人郑某甲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罗某甲的某某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甲无视国家法律,多次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甲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冯楚云
二О一八年八月十六日
附注:1、被告人罗某甲现羁押于阳江市看守所。
2、随案移送案卷叁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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