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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罗某甲寻衅滋事案)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认罪认罚(简易)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雁检公诉刑诉〔2020〕158号 

被告人罗某甲,男,1972年****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10261972********,汉族,初中肄业,务工,出生地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户籍所在地即住址资阳市雁江区********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4月15日被资阳市公安局雁江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4月30日被资阳市公安局雁江区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12月23日经本院决定,被资阳市公安局雁江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资阳市公安局雁江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自2020年1月17日至1月31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19年1月31日至2020年2月27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11日21时许,被告人罗某甲与徐某某、罗某乙(均另案处理)等人吃完晚饭后一起到资阳市雁江区丹山镇“玖歌娱乐KTV二楼包间唱歌喝酒,罗某乙电话联系唐某甲(另案处理)到KTV来唱歌。23时40分许,徐某某下楼时看见罗某甲与张某某拉在一起,误以为两人发生了抓扯,遂上前欲殴打张某某,被罗某甲等人拉开。后来徐某某又两次采用砸拳头、扔酒瓶等方式欲对张某某进行击打,均被其妻子熊某某和罗某甲等人劝到KTV外的院坝。后在院坝里,唐某甲与同在院坝的李某某、彭某某等人发生口角。唐某甲先是对李某某进行了推搡,随后徐某某、罗某乙二人便冲上前殴打李某某,引发徐某某、罗某乙、唐某甲、力某某、罗某甲一方人员与李某某、彭某某、唐某乙、唐某丙一方人员发生打斗,期间致使李某某的腿右胫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后双方被人劝阻暂停打斗。

双方人员被劝开后互相发生口角和推揉,期间刘某某(另案处理)赶到现场。后来罗某乙又冲上去用拳头对一名穿红鞋子年轻人和唐某丙实施殴打,并再次引发双方人员互殴。在殴打过程中,罗某乙、唐某甲二人将彭某某追打在地,力某某、刘某某二人在KTV院坝边采用挥拳头、脚踹的方式对唐某乙、唐某丙进行殴打,被现场群众劝开后刘某某又持锥形桶殴打唐某丙,被唐某丙躲开。罗某乙、唐某乙追打彭某某返回现场后,看见被告人罗某甲与唐某乙发生拉扯,随即冲上前去再次对唐某乙实施殴打,罗某乙将唐某乙推倒在地后用身上的皮带对唐某乙进行了击打,后被劝开。

被告人罗某甲于2019年4月12日被公安机关挡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经鉴定,李某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案发后,徐某某、唐某甲、李超、罗某乙、罗某甲等人支付李某某医药费及生活护工费合计3.6978万元。

力某某家属赔偿李某某人民币3万元,徐某某家属赔偿李某某人民币5万元,李某某对力某某和徐某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收条、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黄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罗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法医学鉴定书;6.勘验、辨认等笔录;7.监控视频;8.到案经过等其他证明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甲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罗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罗某甲认罪认罚,并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罗某甲六个月有期徒刑,可适用缓刑,建议适用简易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苏冯柯

2020年3月26日 

附:

1.被告人罗某甲现取保候审于资阳市雁江区**镇**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1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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