鹿寨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鹿检公诉刑诉〔2019〕536号
被告人罗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2231983********,壮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鹿寨县,住鹿寨县**镇**村**屯**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5月24日被鹿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2019年9月10日被鹿寨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鹿寨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11日13时左右,被告人罗某甲以罗某乙之前答应其一同修路老板拉料,罗某乙在过后变卦为由,于酒后搭乘罗某丙驾驶的五菱车来到**镇**村**屯的**石场,当见到罗某乙时,就挥拳锤了罗某乙的头部,在一旁的石场工作人员罗某丁见状即将罗某甲劝开,但被告人罗某甲在此时仍对罗某乙恐吓。说完这些话即离开石场,在场的其他人见情况不妙,便劝罗某乙离开石场回避被告人罗某甲。约隔半个小时后,被告人罗某甲再次驾驶汽车来到石场,并手持一支枪下车,在石场的计某某和吴某某见状后即慌忙找地方躲避,在未见到罗某乙后,被告人罗某甲即驾车离开石场,并将带来的枪支丢弃在石场路口的草丛中。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辨认笔录;7、辨认笔录;8、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甲随意殴打他人,恐吓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鹿寨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黄昕元
2019年11月22日
附:
1.被告人罗某甲现羁押于鹿寨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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