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蓬检一部刑诉〔2020〕34号
被告人罗某甲,男,1997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乐业县,居民身份证号码:4526291997********,壮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乐业县**乡**村**屯**号, 2019年10月14日被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16日被逮捕。
辩护人尹华,广东法初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江门市公安局蓬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1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于2020年2月2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28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16日晚,王某甲(另案处理)途径江门市蓬江区**超市时,被带刀的被害人王某乙追赶,王某甲将此事告知被告人罗某甲。罗某甲得知后,通过微信分别纠集了罗某乙(已判决)、杨某某(已判决)和黄某某(已判决)到**超市汇合。被告人罗某甲向杨某某、黄某某、罗某乙提出要殴打被害人王某乙,并在超市附近放柴火的地方拿了三条木棍放在其的摩托车踏板上。后被告人罗某甲在**市场**烧烤档发现被害人王某乙一个人在吃烧烤,于是罗某甲驾驶摩托车搭载被告人罗某乙、黄某某、杨某某前往**烧烤档,罗某甲拿着木棍带头冲上去,罗某乙、黄某某、杨某某随后分别拿木棍和烧烤档的塑料凳子对被害人王某乙进行殴打,致其右侧尺骨远段骨折。
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王某乙的损伤程度已达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上网追逃人员登记表、情况说明、诊断报告、申请、医疗费用结算票据、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书证等书证;
2.证人杨某某、罗某乙、黄某某、王某甲、王某丙、赵某某、刘某某、赖某某、王某丁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罗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
被告人罗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甲无视国家法律,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二级),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珊
2020年4月28日
附:
1、被告人罗某甲现羁押在江门市看守所。
2、量刑建议书3份、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案卷12册、光盘4张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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