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蔡检刑诉〔2020〕410号
被告人罗某甲,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211968********,汉族,小学文化,武汉市**公司**。出生地湖北省武汉市,住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镇**村**号。因非法携带枪支进入公共场所,于2020年7月15日被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25日被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同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罗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罗某甲,听取了被告人罗某甲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罗某甲与被害人罗某乙系同村邻居,二人因修建房屋占道等问题素有矛盾。2020年7月14日17时许,被告人罗某甲酒后被其妻叫醒,为发泄对被害人罗某乙的不满情绪,被告人罗某甲来到被害人罗某乙家门前实施辱骂,并在争吵中使用拳头击打被害人罗某乙面部。被告人罗某甲被村民拉开后,回到家中先后拿出一把菜刀和一把气枪欲继续滋事,均被围观村民夺下,民警到达案发现场后将被告人罗某甲抓获。
经鉴定,被告人罗某甲持有的气枪为枪支,被害人罗某乙所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20年7月22日,被告人罗某甲取得了被害人罗某乙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黑色气枪、钢珠一瓶的照片等物证;2.被告人罗某甲人口户籍信息表、行政处罚决定书、谅解书等书证;3.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证人罗某丙、黄某某、罗某丁等人证言;4.被害人罗某乙的陈述;5.武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武公物鉴(枪)字[2020]27号鉴定意见书、武汉市蔡甸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武蔡公(法临)鉴字[2020]077号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6.被告人罗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甲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甲认罪认罚,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罗某甲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汤晶颖
检察官助理:胡晓涛
2020年9月27日
附:
1.被告人罗某甲现取保候审在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镇**村**号,联系电话1592762****。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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