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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罗某甲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绍 兴 市 上 虞 区 人 民 检 察 院

起 诉 书

绍虞检刑诉〔2019〕1010号

被告人罗某甲,女,196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221960********,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无业,住绍兴市上虞区小越街道**村**桥**号。因本案于2019年3月2日被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甲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9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1月8日将本案退回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补充侦查,12月4日该局再次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5月21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4)浙商提字第33号民事判决书,判处绍兴**通信设备有限公司、罗某乙、罗某甲归还金某某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00万,并支付相应的违约金。判决书生效后,被告人罗某甲未如期履行义务。

2016年4月11日,被告人罗某甲将其持有的浙江上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16.625万股的股份赠与其子罗某丙。

2015年7月至2019年2月,被告人罗某甲实际控制的xxxx2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户可支配存款合计达34万余元。被告人罗某甲未向人民法院如实报告其实际控制的金融账户内资金情况及股权赠与情况,且将资金用于他处,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民事判决书、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

2、证人证言:证人罗某丙、严大生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罗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甲对人民法院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唐冠彪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三日 

附:

1、被告人罗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随文移送侦查卷三册,检察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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