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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罗某甲挪用资金案)_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当检一部刑诉〔2020〕220号

被告人罗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5821982********,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当阳市**办事处**村**组**号,住当阳市**办事处**路**号**栋**单元**室。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5月26日被当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当阳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当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甲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至2019年7月5日,被告人罗某甲在当阳市**烟花爆竹销售有限公司(下称“**公司”)任配送员,负责坝陵办事处片区烟花爆竹销售及配送。2017年1月18日至2019年5月26日,被告人罗某甲利用其**公司配送员的便利,违反公司规定,以公司做促销返点活动的名义私自收取客户预付款不交或少交公司,或以配送货物的名义在公司客户台账划账提货后私自另行销售,共挪用公司客户刘某某、张某某、李某甲等20人货款及货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9.8251万元,用于网上购买虚拟货币、归还银行贷款、家庭生活开支等,至今未还。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7年1月18日,坝陵集镇**批发刘某某向**公司交纳预付款10万元,被告人罗某甲以配货名义将该价值10万元的鞭炮从公司财务划账提货,其中给刘某某返款1.9万元,配货3.3万元,其余另行销售,实际挪用货款4.8万元。

2.2017年2月20日、2017年9月14日、2018年11月15日,被告人罗某甲以公司做活动名义共收取**超市张某某预付款3万元,已配货2.8322万元,实际挪用货款1678元。

3.2017年3月11日、2017年10月16日,被告人罗某甲以公司做活动名义共收取**超市李某甲预付款3.9万元,已配货3.3206万元,实际挪用货款5794元。

4.2018年12月9日,被告人罗某甲以公司做活动名义收取**批发超市聂某某预付款1万元,已配货7332元,实际挪用货款2668元。

5.2019年1月,被告人罗某甲以公司做活动名义收取**批发超市张某某预付款5万元,已配送2133元货物,实际挪用货款4.7867万元。

6.2019年2月1日,被告人罗某甲以公司做活动名义收取**超市宋某某预付款1万元,已配货6892元,实际挪用货款3108元。

7.2019年2月14日,被告人罗某甲以公司做活动名义收取**批发超市郭某某预付款3万元,已配货1.5032万元,实际挪用货款1.4968万元。

8.2019年2月15日,被告人罗某甲以公司做活动名义收取**商店李某乙预付款1万元,已配货4600元,实际挪用货款5400元。

9.2019年3月5日,被告人罗某甲以公司做活动名义收取**超市赵某某预付款9500元,已配货3189元,实际挪用货款6311元。

10.2019年3月10日、2019年5月26日,被告人罗某甲以公司做活动名义共收取**超市宋某某预付款2万元,已配货6524元,实际挪用货款1.3476万元。

11.2019年3月11日,被告人罗某甲以公司做活动名义收取**超市老板李某丙预付款1万元,已配货5490元,实际挪用货款4510元。

12.2019年3月11日,被告人罗某甲以公司做活动名义收取**批发超市文某某预付款3万元未上交,被其挪用。

13.2019年3月14日,被告人罗某甲以公司做活动名义收取**批发超市罗某乙预付款5万元,已配货2.9938万元,实际挪用货款2.0062万元。

14.2019年3月15日,**超市王某某向**公司交纳预付货款1万元,被告人罗某甲以配货名义将该1万元鞭炮从公司财务划账提货,其中送货6480元鞭炮给王某某,其余另行销售,实际挪用货款3520元。

15.2019年3月15日,被告人罗某甲以公司做活动名义收取**超市朱某某预付款5万元,已配货5950元,实际挪用货款4.405万元。

16.2019年3月23日,被告人罗某甲以公司做活动名义收取**超市老板程某某预付款1万元,已配货4466元,实际挪用货款5534元。

17.2019年3月23日,被告人罗某甲以公司做活动名义收取**超市老板冯某某预付款1万元未上交,被其挪用。

18.2019年4月19日之前,被告人罗某甲以公司做活动名义收取**超市老板洪某某预付款2万元未上交,被其挪用。

19.2019年4月20日,被告人罗某甲以公司做活动名义收取**超市赵某某预付款1万元,已配货2195元,实际挪用货款7805元。

20.2019年4月25日,被告人罗某甲以公司做活动名义收取**超市老板苏某某预付款5000元,已配货1500元,实际挪用货款3500元。

2020年5月26日,被告人罗某甲主动到当阳市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结账明细、欠货款明细、市场调查结果、欠条、合同书、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会议记录、营业执照、收据、证明、情况说明、到案经过、户籍资料等书证;2.证人黄某某、姚某某、杜某某等24人的证言;3.被害人姜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罗某甲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甲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公司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罗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罗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视后期退赔等情节对被告人罗某甲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十个月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许巧俊    

2020年9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罗某甲现羁押于当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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