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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罗某甲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汴顺检一部刑诉〔2019〕38号

    被告人罗某甲,男,1968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5221968********,彝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临沧市凤庆县,住云南省临沧市凤庆县****村委会**街组**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5月8日被原开封市公安局土柏岗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10日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6月11日被原开封市公安局土柏岗分局逮捕。

本案由开封市公安局顺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甲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8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 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罗某甲在缅甸勐波**超市内,明知有诈骗犯罪嫌疑人去其超市进行套现转移诈骗所得,而提供多个不同二维码的方式帮助诈骗分子转移套现。从2018年12月25日至2019年1月12日期间,分别帮助诈骗分子转移套现5次,共计人民币5.5万元,并从中收取人民币715 元手续费用,赃款已被挥霍。

被告人罗某甲于2019年5月1日在勐康出入境边防检查站芒信入境通道被勐康出入境边防检查站芒信分站民警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报案材料、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罗某乙、轩某某等7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罗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被告人罗某甲对到其店内套现诈骗人员的辨认笔录;5.电子数据:微信、支付宝、银行卡转账记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而帮助犯罪分子套现进行转移犯罪所得,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许梦静

 2019年9 月20 日

附:

    1.被告人罗某甲现羁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2.卷宗材料叁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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