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嘉检未检刑诉〔2020〕33号
被告人罗某甲,曾用名罗某乙,男,199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329251995********,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在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弥渡县**镇**村**号,暂住上海市嘉定区**镇**路**弄**号**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6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月9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天,同月17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和诉讼代理人、被告人罗某甲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罗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6日4时许,被害人周某某(男,14岁)在上海市嘉定区外冈镇祁昌路350弄附近遇见被告人罗某甲与朋友“苏某某”、“菲某某”拉扯,周某某遂上前阻止。后罗某甲将周某某打倒在地并拳打脚踢,造成周某某右侧第5-7前肋线形骨折,经鉴定构成轻伤二级。
公安机关接报后即至案发地抓获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候的被告人罗某甲,罗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醒酒记录》《工作情况》等书证,证人陈某某、冯某某的证言,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罗某甲的到案经过。
2.相关监控视频的视听资料,公安机关出具的《调取证据清单》等书证,证人亨某某、冯某某、胡某某等人的证言及证人冯某某的辨认笔录,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能够与被告人罗某甲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罗某甲对周某某拳打脚踢的事实。
3.公安机关提供的《验伤通知书》等书证,上海恭平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周某某的伤势情况。
4.被告人罗某甲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5.公安机关出具的《基本人口信息表》《工作情况》等书证,证实被告人罗某甲自然身份情况的事实。
6. 公安机关出具的《基本人口信息表》等书证,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证实被害人周某某系未成年人的事实。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甲采用拳打脚踢的方式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甲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罗某甲有期徒刑七个月以上八个月以下,不建议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龚韵竹
2020年1月16日
附:
1.被告人罗某甲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
3.补充证据卷一册。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刑事附带民事诉状一份及相关材料。
7. 相关法律条文。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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