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砚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砚检一部刑诉〔2020〕367号
被告人罗某甲,男,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6221966********,壮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砚山县,住**镇**村民委**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20年5月18日被砚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2日被砚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砚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3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1日已告知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30日16时许,砚山县江那镇芦柴冲村小组的被害人罗某乙与村干部在开展村内的危房拆除工作,在对被告人罗某甲家的危房进行拆除时,罗某甲来到现场阻碍拆除并用锄头将前来劝说的罗某乙打伤。经鉴定,罗某乙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共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罗某甲使用凶器实施伤害行为,应酌情从重处罚。其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本院建议对罗某甲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砚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迪
检察官助理:陈宝达
2020年8月31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现被羁押在砚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1张,锄头1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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