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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罗某甲故意伤害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一部刑诉〔2020〕242号

被告人罗某甲,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2261980********,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住来宾市兴宾区**乡**村**委**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30日被来宾市公安局兴宾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5月12日由来宾市公安局兴宾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来宾市公安局兴宾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27日16时许,左某甲与罗某乙(均另案处理)因摆摊问题双方发生争吵。之后左某甲的父亲左某乙与罗某乙的堂弟、罗某甲先后来到现场,双方在争吵推打的过程中,被告人罗某甲随手在猪肉摊上拿起一把“杀猪刀”扔向左某乙,造成左某乙左臂被刀割伤,经来宾市公安局兴宾分局物证鉴定室对左某乙的伤势进行鉴定,结论为:左某乙的受伤损伤程度评为轻伤二级。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许松

2020年6月16日

附:

1.被告人罗某甲现羁押于来宾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一册及量刑建议二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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