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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罗某甲故意伤害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乐业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乐业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刑诉〔2020〕108号

被告人罗某甲,男,1984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乐业县,公民身份号码4526291984********,壮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广西乐业县**乡**村**屯**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20年9月27日由乐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乐业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底,乐业县雅长乡三寨村伟龙安置点居民被害人王某甲与罗某乙(被告人罗某甲父亲)两家因所拾柴火权属问题产生过矛盾。2016年5月9日早上,罗某乙、罗某甲、韦某某等人在罗某乙的女婿某某甲家吃饭并喝酒。饭后,罗某乙欲返回自家,10时许,罗某乙经过王某甲家门口水泥路时被在家的王某甲看见,王某甲便上前拦住罗某乙质问柴火一事,两人由推扯转变为打架,打架过程中王某甲将罗某乙头部打伤流血,受伤后的罗某乙呼救在某某甲家吃饭的儿子罗某甲,罗某甲出门见罗某乙受伤倒在地上后便在某某甲家门口拿起一根木材棒冲过去对着王某甲脸部、手部、上身等部位殴打,造成王某甲嘴巴受伤流血,右手腕骨折。王某甲的老婆某某乙、儿子王某乙见状分别拿着一把铁铲和一张凳子上前殴打罗某甲、罗某乙两人,随后被赶到现场的王某丙、某某甲等人劝离现场。经乐业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王某甲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案发后,双方就医药费达成和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王某丙等证言;3.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罗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甲因邻里矛盾,不问是非,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二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且罗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乐业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德光

2020年10月26日

附:1.被告人罗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78********。

2.随文移送案卷材料壹卷。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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