赫章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赫检刑诉〔2021〕14号
被告人罗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011989********,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区,住毕节市**区**镇**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11日被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18日被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3年2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6日被赫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1年17日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1月18日被赫章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赫章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1年1月1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30日23时许,家住毕节市**区**镇的被告人罗某甲和被害人常某某到赫章县**乡**村王某某家参加婚宴,其间因经济纠纷发生争执并相互辱骂,常某某动手殴打罗某甲的肚子一拳后,罗某甲连续用拳头殴打常某某面部,致常某某鼻子、头部受伤住院治疗。经毕节崇尚司法鉴定所鉴定,常某某钝器伤致双侧鼻骨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常某某钝器伤致头皮瘢痕形成评定为轻微伤。案发后,罗某甲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2020年11月17日,罗某甲亲属与被害人常某某达成协议,赔偿常某某人民币66000元,现已支付2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罗某甲前科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罗某乙、罗某丙、王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常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罗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毕节崇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勘验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及照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罗某甲在案发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罗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罗艳
书 记 员 曹婷
2021年1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罗某甲现羁押在赫章县看守所;
2.侦查卷二册,检察卷一册,光盘2张;
3.主要证据目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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