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凌云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凌检刑诉〔2020〕132号
被告人罗某甲(曾用名罗某乙),男,1965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凌云县,公民身份证号码4526281965********,壮族,初中文化程度,住凌云县**镇**村**屯**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8日被凌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凌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3月22日20时许,被告人罗某甲认为自家的田地被本屯的村民罗某丙强行占用,产生报复罗某丙的念头,后从自家携带一个黑色头套、一根木棍去到本屯的李某某附近的小路埋伏要殴打罗某丙。21时许,当罗某丙驾驶摩托车从外面回家途经该处时,被戴好头套的罗某甲手持木棍殴打,打中右手臂,罗某丙下车后两人扭打在一起,罗某甲的黑色头套被罗某丙当场扯下,双方停止打架后又在现场争吵,经他人到场劝止才停止并离开现场各自回家。经医院诊断,罗某丙的右桡骨骨折。经鉴定,罗某丙的伤势为轻伤二级。
2020年03月24日,被告人罗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经凌云县下甲镇人民调解委员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罗某甲已赔偿给罗某丙医药费等各项费用共计8800元,并获得罗某丙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疾病证明、人民调解协议等书证;
2.证人罗某丁、罗某戊的证言;
3.被害人罗某丙的陈述;
4.被告人罗某甲的供述;
5.伤情鉴定意见;
6.勘验、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罗某甲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罗某甲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凌云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温丽花
书记员:刘金艳
2020年10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罗某甲现被取保候审,住广西凌云县**镇**村**屯**号,联系电话:1378826****。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4.《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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