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柳城检刑诉〔2020〕156号
被告人罗某甲,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2221984********,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城县,住柳城县**镇**村**委**屯**号。2004年9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柳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 并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柳城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19日被柳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柳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6月1日被柳城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柳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5日21时许,被告人罗某甲在罗某乙家门口时听到其叔罗某丙和罗某乙吵架,罗某甲去劝架,与罗某乙、吴某某发生了争执。争执中罗某甲使用一把菜刀砍伤了吴某某。2020年1月23日,经柳城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吴某某头部损伤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罗某甲的家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吴某某16000元,取得吴某某的谅解。2020年5月19日,罗某甲主动到柳城县公安局西安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立案文书、归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曾某某、罗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罗某甲的供述;5.鉴定结论、勘查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构成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柳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唐萧栩
检察官助理:李芳芳
2020年8月31日
附件:
1.被告人罗某甲现在羁押在柳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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