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洪检一部刑诉〔2020〕69号
被告人罗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083198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湖北省洪湖市**镇**村**组**号,务农。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9年10月23日被洪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6日被洪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洪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审查起诉期限延长十五日,现已审查终结。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3月7日晚,被告人罗某甲因父亲罗某乙被李某乙(李某甲的哥哥)打伤,与李某甲等人在洪湖市**镇**大桥相遇,双方在现场发生口头冲突,冲突中被告人罗某甲使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李某甲捅伤。经洪湖市兴中法医司法所鉴定,李某甲为轻伤二级。被告人已经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2019年10月16日,被告人罗某甲到乌林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罗某甲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谅解书、领条;2.被害人李某甲陈述材料;3.证人孙某某、李某乙、王某某、李某丙、李某丁、罗某乙、叶某某的证言材料;4.被告人罗某甲的供述与辩解材料;5.鉴定意见:洪湖兴中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主动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杜 耀 济
2020年8月10日
附:
1.被告人罗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洪湖市**镇**村**组**号, 联系方式:1557211****。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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