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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罗某甲涉嫌危险驾驶案)_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思检二部刑诉〔2020〕237号 

  被告人罗某甲,曾用名罗某乙,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27221999********,汉族,中专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普洱市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镇**村委会**村民小组**号,现住思茅区**镇**村**村民小组自建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5月18日被普洱市公安局思茅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7月14日由普洱市公安局思茅分局执行。

本案由普洱市公安局思茅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等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1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等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4日20时48分许,被告人罗某甲酒后、超速驾驶云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普洱市思茅区振兴大道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振兴大道云南省农村信用社思茅区总行门口非机动车道时,其所驾驶车辆驶入施工作业区域与正在施工的行人王某某相撞后车辆侧翻倒地向前滑行,与由龚某某驾驶停放在路边的无号牌施工洒水车左后轮相撞,造成罗某甲、王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普洱市公安局思茅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驾驶人罗某甲承担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行人王某某与驾驶人龚某某不承担该起交通事故责任。经鉴定:送检的罗某甲血样(检材)检测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193.31mg/l00mL血;肇事云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视频画面显示时间为20时47分6.08秒至6.44秒行驶的平均速度约为61km/h;云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事故时转向系、制动系、灯光照明装置功能有效。

被告人罗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及受案回执、被告人罗某甲正侧面照片、身份证复印件、人口基本信息、户口证明、犯罪前科记录查询情况说明、居住证发放回执、查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结果记录表及吹气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抽血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送达回执、当事人罗某甲肇事摩托车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公安交通管理执法审批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转递通知书;2. 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龚某某、章某某、罗某某的证言;3. 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罗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机构许可证复印件、司法鉴定人职业资格证书复印件、检验鉴定意见告知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甲超速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第(五)项之规定,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罗某甲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普洱市思茅人民法院 

检察官:罗扬娇

2020年8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罗某甲现在思茅区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镇**村**村民小组自建房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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