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普检诉刑诉〔2018〕878号
被告人罗某甲,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8261986********,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咸丰县**乡**村**号**,因本案于2018年7月14日被普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7月27日被普宁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普宁市看守所。
本案由普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8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罗某甲于2018年7月14日上午11时许,在普宁市里湖镇区茶叶市场其女朋友向某某露租住的房子,以向某某不与其见面为由,在客厅摔东西闹事,里湖派出所民警吴某某等人接到向某某报警后赶到现场处置,期间被告人罗某甲不但不配合调查,还用脚踹打及用嘴咬伤民警吴某某,致吴某某受伤,经普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吴某某所伤己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破案经过,抓获经过、110警情信息表、现场照片、执法记录视频截图照片、户籍证明、价格认定结论书。
2.证人陈某甲、陈某乙、向某某、刘某某的证人证言和辨认笔录。3.被害人吴某某的自述材料。4.被告人罗某甲的供述。5.鉴定文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现场执法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甲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法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罗某甲有坦白情节,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普宁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某某
2018年8月30日
附:
1. 刑事侦查卷宗二册;
2. 量刑建议书;
3. 光盘一张。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