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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罗某甲涉嫌抢劫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何某甲、胡某某涉嫌抢劫罪)_普宁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普宁市人民检察院

普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普检二部刑诉〔2020〕Z580号 

  被告人罗某甲龙,男性,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732199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兴国县,住兴国县**镇**号。因涉嫌抢劫罪、容留他人吸毒罪,经普宁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5日被普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劫罪、容留他人吸毒罪,经普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2月7日被普宁市公安局逮捕,现押于普宁市看守所。

    被告人何某甲盛,男性,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6271995********,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广南县,住广南县**镇**村**。因涉嫌抢劫罪,经普宁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5日被普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劫罪,经普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2月7日被普宁市公安局逮捕,现押于普宁市看守所。

    被告人胡某某,男性,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521199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泸州市泸县,住泸县喻寺镇村11组64号。因涉嫌抢劫罪,经普宁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5日被普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劫罪,经普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2月7日被普宁市公安局逮捕,现押于普宁市看守所。

    本案由普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甲龙涉嫌抢劫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何某甲盛、胡某某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3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3日凌晨3时某甲,被告人罗某甲龙、何某甲盛、胡某某经事先预谋抢劫卖淫小姐的事宜后,先由罗某甲龙通过微信联系被害人文某某丽,并约好在普宁市流沙东街道“格林豪泰酒店”912号房间进行性交易,何某甲盛和胡某某在楼下望风。当罗某甲龙与文某某丽发生性关系后,何某甲盛和胡某某便进入房间,后三犯以暴力威胁等手段抢走被害人文某某丽人民币共11600元,其中微信转账10000元、现金1600元。案发后其中6000发还被害人文某某丽,另现金1400元扣押在案。

2020年1月1日12,1月2日凌晨零、1月3日9,被告人罗某甲龙先后三次在普宁市流沙东街道新坛村7片其暂住的容留何某甲盛、胡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2020年1月4日凌晨5,被告人罗某甲龙在普宁市流沙东街道新坛村7片其暂住的容留胡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破案经过、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全国人口库信息核查表、赃款照片及作案工具照片、聊天记录截图、监控视频截图、指认现场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微信转账记录截图;2.被害人文某某丽的陈述;3.证人曾某某霞的证言;4.被告人罗某甲龙、何某甲盛、胡某某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甲龙、何某甲盛、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甲龙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甲盛、胡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甲龙、何某甲盛、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依法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随案款物请一并依法判处。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此致

普宁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方某某

检察官助理:谢  X

                                         (院印)

2020年6月24日 

附:1.刑事侦查卷宗二册、光盘一张、补充材料七页;

    2.量刑建议书;

    3.具结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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