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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罗某甲涉嫌诈骗罪一案)_普宁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普宁市人民检察院

普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普检诉刑诉〔2020〕39号

被告人罗某甲,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52811989********,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揭阳市**,住普宁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9月5日被普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30日被普宁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普宁市看守所。

本案由普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2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22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2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至2020年3月8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罗某甲为骗取挖掘机后以出卖为目的,虚构要借用挖掘机的事实,先后两次骗取被害人蓝某某两辆挖掘机(车主为杨某某),总价值人民币393000元。具体事实如下:

一、被告人罗某甲于2019年8月16日通过微信联系黄某甲,虚构其老板挖掘机要卖的事实,让黄某甲帮忙寻找买家,黄某甲找到买家后遂联系罗某甲。被告人罗某甲于2019年8月21日7时许,在普宁市南径镇青洋山村虚构要借用挖掘机的事实,骗取被害人蓝某某一辆“小松”牌120-8挖掘机(车主为杨某某,车辆价值人民币280000元),后于同日下午在普宁市南径镇青洋山以人民币240000的价格将该挖掘机卖给黄某甲,黄某甲以人民币268000元的价格将该挖掘机卖给张某甲。

二、被告人罗某甲于2019年8月24日17时许,在普宁市南径镇车厝围村虚构要借用挖掘机的事实,骗取被害人蓝某某一辆“小松”牌30-3挖掘机(车主为杨某某,车辆价值人民币113000元),并将该挖掘机运到韶关市乐昌市停放在朋友肖某某处。至2019年8月26日下午,被告人罗某甲与陈某甲联系,虚构上述挖掘机系其朋友要卖掉的事实,在韶关市乐昌市经肖某某以人民币109000元的价格将该挖掘机卖给陈某甲,同时又以介绍买卖挖掘机要中介费为由向陈某甲索要人民币3000元。

    被告人罗某甲骗取到上述两辆挖掘机后,于2019年8月25日联系被害人蓝某某让蓝某某到南径镇青洋山村土场尾处及青洋山村高速桥下开回上述两辆挖掘机,蓝某某到上述地点寻找挖掘机未果,后多次联系罗某甲,罗某甲均不予回应。至2019年8月28日,被害人蓝某某、杨某某遂报警,罗某甲于2019年9月5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公安机关分别从买主张某甲、陈某甲处将两辆涉案挖掘机追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破案经过、户籍证明、价格认定结论书、

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发还清单、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货物进口合同、银行交易提醒截图、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肖某某邮政储蓄银行个人明细、罗某甲农行银行卡交易清单、蓝某某银行个人明细清单、手机转账截图、现场照片。2.证人黄某甲的证言、张某甲、陈某甲、林某彬、沈某某、黄某乙、陈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蔡某甲、张某乙、陈某丙、肖某某、陈某丁、蔡某乙、苏某甲、苏某乙、蔡某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3.被害人蓝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4. 被告人罗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并将涉案挖掘机一并判处。

此致

普宁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某某

2020年3月4

附:刑事侦查卷宗共三册;补充材料共24页;光盘共6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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