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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罗某甲盗窃、诬告陷害案)_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武检刑诉〔2019〕123号

被告人罗某甲,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3261981********,苗族,初中肄业,务工,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武隆区,现住重庆市武隆区**乡**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1月20日被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07年5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3月9日被重庆市武隆区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被重庆市武隆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22日被重庆市武隆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重庆市武隆区公安局监视居住,次日被重庆市武隆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重庆市武隆区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11月26日被重庆市武隆区公安局解除监视居住,2019年3月1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由重庆市武隆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6日经本院决定,于次日被重庆市武隆区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武隆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查侦查二次(自2019年3月29日至4月29日、自2019年5月29日至6月28日);因案情复杂,本院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9年7月28日至8月12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9月27日晚至28日凌晨,被告人罗某甲在武隆区**乡**村**组**号许某某家牛圈内,将许某某家的一头耕牛盗走后,将盗来的耕牛以人民币10000元的价格卖给桐梓镇的黄某甲。9月28日早上7时许,许某某发现牛被盗后,通过村民帮助找寻得知其耕牛被罗某甲卖给了黄某甲。在罗某乙(罗某甲的父亲)支付给黄某甲10000元后,许某某从黄某甲处将牛牵回。经鉴定,被盗的耕牛价值10600元。

被告人罗某甲于2017年3月9日被民警抓获。罗某甲到案后,向公安机关编造其卖给黄某甲的牛是冉某甲用于抵账交给他的事实,导致冉某甲成为盗窃许某某家耕牛的犯罪嫌疑人。冉某甲于2017年3月21日至同年4月20日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冉某甲被公安机关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通话记录、拘留证、监视居住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逮捕证等书证;

2.证人黄某甲、向某某、贺某某、黄某乙、鲁某某、徐某某、刘某甲、刘某乙、黄某丙、罗某乙、黄某丁、冉某乙、李某某、何某某、黄某戊、王某某、龙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许某某、余某某、冉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罗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辨认、称重笔录;

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使他人先后被采取刑事拘留、监视居住的强制措施,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诬告陷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甲有盗窃罪的同种犯罪前科,建议酌定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田娅琴

检察官助理:冷雪峰

2019年8月12日

附:

    1.被告人罗某甲现羁押于武隆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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