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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罗某甲盗窃案)(公开版)_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中检一区二部刑诉〔2020〕520号

被告人罗某甲,男,199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526271993********,壮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那坡县**乡**村**号。2019年12月2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20年1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中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中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2月12日晚上,被告人罗某甲到我市东区长江村田寮正街3巷7号附近,盗窃被害人马某某粤TLA****号小车内现金人民币3000元,得手后逃离现场。2019年12月23日,被告人罗某甲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赃款未能缴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害人陈述、书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甲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罗某甲有坦白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罗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至三千元,不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某苗  

二О二О年四月九日

附:

1、被告人罗某甲现羁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2、本案案卷3册、电子卷宗1份、散页证据材料6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视听资料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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