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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罗某甲盗窃案)(公开版)_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集检二部刑诉〔2020〕17号 

被告人罗某甲,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7021975********,汉族,文盲,无业,户籍地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镇**村**组,在厦门市暂住集美区**村出租房。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1年12月19日被厦门市杏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3年8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5月17日被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取保候审,2018年6月11日被解除取保候审;2018年11月29日被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12月11日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2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19年12月12日、2020年2月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月7日退回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补充侦查,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于2020年2月7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3月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7年5月16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罗某甲伙同“郭某某”(另案处理)至厦门市集美区杏滨街道西滨村蔡林社79号“鑫轩晟酒水批发”店,撬窗入内,盗走店内被害人丘某某的零钱人民币600元及手机2部、各种散装的香烟67包(“小米”4C全网通3G+32G灰色、白色的各1部、七匹狼等品牌的香烟67包,上述物品可计价值人民币2532元)、电脑主机1台等。

2、2018年11月1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罗某甲骑摩托车至厦门市海沧区新垵村南片109-101号的马路边,用随身携带的钳子,盗走被害人罗某乙停在该处的闽******小货车的电瓶,后将电瓶销赃得款人民币50元。

3、2018年11月18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罗某甲骑摩托车至厦门市集美区董任西二路1号杏滨水厂附近的博特运动器材公司路边,以同样方法盗走被害人王某某停在该处的赣******货车的电瓶,后将电瓶销赃得款人民币80元。

4、2018年11月28日凌晨0时左右,被告人罗某甲骑摩托车至厦门市集美区灌口井城里575号旁的一个草坪空地处,以同样方法盗走被害人赵某某停在该处的闽******白色轻型货车的电瓶,后将电瓶销赃得款人民币65元。

2017年5月16日、2018年11月29日,被告人罗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被告人罗某甲在侦查阶段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向被告人罗某甲扣押手机2部、香烟52包、零钱硬币369.5元并发还被害人丘文宣,被告人罗某甲赔偿被害人丘文宣损失人民币3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缴获的赃物手机、香烟、作案工具摩托车、钳子等物证;

2.被害人丘某某、罗某乙、王某某、赵某某的陈述;

3. 被告人罗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 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5. 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现场监控视频;

6. 公安机关出具的人员基本信息、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等综合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伙同他人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案第一起盗窃事实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罗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罗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严洪华

察官助理 纪骥欣

2020年3月20

附件:

1.被告人罗某甲现被取保候审

2.案件材料和证据五册。

3.光盘二张随案移送,附随案移送物品清单一份。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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