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黄检刑诉〔2020〕287号
被告人罗某甲(曾用名:罗某乙、罗某丙),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9221967********,汉族,小学文化,系本市**音乐酒馆(**店)**,户籍在四川省射洪县**镇**村**组**号,暂住本市**路**弄**号**室。曾均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2004年、2006年被海南省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有期徒刑一年、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1年11月被海南省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18年3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海南省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9年9月18日刑满释放。2020年7月2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30日。2020年8月26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0月22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8日凌晨1时50分许,被告人罗某甲至本市**街**号**室被害人蒋某某住处,趁其离开门未锁之机潜入室内,从床上窃得苹果牌iphone 8 Plus 64GB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550元),同年7月20日下午,被告人罗某甲将该部手机赠与同事罗某丁。
2020年7月20日傍晚6时20分许,公安人员经侦查后至被告人罗某甲暂住处将其抓获,后缴获赃物。到案后,被告人罗某甲对上述作案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蒋某某的陈述,证实其财物被窃的时间、地点、品牌特征、放置的位置、门锁状况等事实。
2.证人罗某丁的证言,证实公安人员缴获赃物的经过。
3.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对作案现场、缴获赃物拍摄的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调取证据、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本案的作案地点、现场状况、赃物特征及扣缴、发还情况等事实。
4.上海市黄浦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告人罗某甲盗窃物品的价值。
5.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豫园派出所工作情况,证实被告人罗某甲的到案经过。
6.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提供的视听资料、街面监控视频截图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罗某甲在案发时段进出案发地点的事实。
7.被告人罗某甲的多次供述,证实其对作案事实供认不讳。
8.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提供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海南省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裁定书、海南省琼山监狱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罗某甲的身份、前科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公民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罗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甲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罗某甲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薇雄
检察官助理:张艺伟
2020年10月30日
附件:1.被告人罗某甲现羁押于上海市黄浦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其他需要附注的事项。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罪)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如实供述)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累犯)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被告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提起公诉)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起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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